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訴-4465-2024110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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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65號 原 告 黃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治鴻、陳哲鏞、李睿軒、鄭益樺、HAPPY CHEN 、LO TIM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雖曾減縮聲明,但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法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倘當事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以,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因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至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雖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30萬元,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原告仍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