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訴-4476-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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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陸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之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與美國運通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被告與大眾銀行、美國運通銀行、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50、73頁)。嗣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將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核准在案,其借款債權亦由渣打銀行承受,渣打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信用卡債權於99年12月1日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以30 萬元為限,借款期間為自核准日起1年,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則自到期日起改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屆滿時,如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者,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下稱系爭借款A)。㈡被告於94年1月1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年息9.99%,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則自次月1日起改按年息19.95%(自110年7月20日起依新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年息16%)計算(下稱系爭借款B)。㈢被告又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㈣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系爭信用卡帳款分別自94年7月11日、94年7月11日、95年2月起未依約清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依被告與大眾銀行簽立之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與美國運通銀行簽立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與渣打銀行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4萬6,949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29萬1,523元及利息;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22萬4,499元(內含本金5萬7,562元、已結算利息16萬6,937元)未為給付。嗣大眾銀行於94年12月22日將系爭借款A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該債權讓與伊;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B債權,復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借款B、系爭信用卡帳款債權讓與伊,並已依法公告,是上開債權均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函、美國運通銀行「9.99%一率好貸」信用貸款申請書、金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影本、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調高信用額度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第73至77頁、第81至82頁、第85至96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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