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訴-4483-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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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高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2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16,514元(含消費款401,166元、循環利息14,148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200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416,514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6月9日起至116年6月9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22%加2.92%(合計4.14%)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10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80,15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1 401,166元 前開本金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 2 280,152元 前開本金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4.14%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