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訴-4490-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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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0號 原 告 邱銘哲 訴訟代理人 朱鏡儒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奎宏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7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114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51頁、第155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被 告負連帶責任,清償期為111年5月4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迄未清償27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實則,被 告係於111年間向綽號「阿豪」之人所代理之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0萬元,始簽發原證1收據及原證2本票,且被告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簽發原證1收據、原證2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1收據(見訴字卷第91頁),內容為:「 本人陳奎宏向 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貸與人欄位空白,此外無任何內容表明貸與人為原告,另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本票及原證3支票亦全未提及原告(見訴字卷第161頁、第163頁),則原告主張其為上述借款之貸與人,即非無疑。至原告所提出被告陳奎宏承諾還款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165頁至第179頁),其中與被告陳奎宏對話者為「阿豪」,原告姓名中亦無「豪」字,原告復未證明「阿豪」即係原告個人之綽號,況該對話中所提及欠款之發生原因及金額為何均屬不明,殊難據此率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00萬元為真。末者,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於112年12月21日曾執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1收據、原證2本票之正本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31543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則本件被告抗辯其未曾向原告借貸、實係向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貸等節,尚非全然無稽。是以,原告並未充分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即屬乏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0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