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加盟契約並返還加盟金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訴-4491-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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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1號 原 告 陳昌宏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孟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本院卷第42、56頁)均約定,因系爭加盟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博格公司), 於民國110年推出「漢堡門徒Burgerholic」及「狸太苑韓料專賣店」餐飲品牌開放加盟,兩造並於112年6月20日、同年12月26日簽訂「漢堡門徒Burgerholic」、「狸太苑韓料專賣店」加盟契約即系爭加盟契約,依漢博格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孟桓於招募說明及廣告時,表示將提供中央廚房備料、提供符合市場行情原物料、牛骨湯底、員工教育訓練、技術支援、營運支援與輔導專業等事項。詎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被告漢博格公司並未依約提供中央廚房支援、提供高於行情原物料或斷料、未提供系統員工教育訓練及技術支援,經原告向漢博格公司反應問題及請求技術支援後,漢博格公司仍一再推託敷衍,而加盟所需知識技術、原物料及員工訓練既足以影響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達成,故漢博格公司未能提供及解決上開問題,為違反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所造成之結果,屬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縱未達給付不能,亦屬民法第227條第1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損害賠償;其次,漢博格公司以不實廣告及說明詐欺原告加盟,使原告意思表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又漢博格公司於加盟說明及系爭加盟契約中,未提供必要資訊提供原告判斷,且以其資訊優勢地位提供不實資訊,以欺罔手段欺騙原告簽約,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而吳孟桓為漢博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漢博格公司執行職務,因此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吳孟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68萬520元(含加盟金、房租、裝潢、家電、設備、五金、餐具等,見本院卷第153、195至199頁附表)。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8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萬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 、加盟展漢博格公司負責人說明之錄音光碟與譯文、漢博格公司加盟廣告說明、出貨明細、裝潢、設備餐具採購費用明細、加盟支出表格、租賃契約書、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人力支出費用清單、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153頁、第201至235頁);被告漢博格公司、吳孟桓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8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68萬52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未定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6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8 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80,52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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