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夥結算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V-113-訴-4498-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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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8號 原 告 邱岱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蘇家弘 吳岱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兩造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臺北 市私立冠博文理短期補習班中正分班至民國112年12月21日止之合夥財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結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臺北市私立冠博文理補習班中正分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之合夥財產,嗣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合夥財產結算基準日為112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53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告依上開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如前述,另第2項聲明請求於兩造完成前項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就原告請求退夥結算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比例為原告15%、被告吳岱嬫10%、被告蘇家弘75%,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因被告蘇家弘無端指摘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虛偽填報學生名冊人數、漏未登載多筆收費紀錄、製作不實之年度財務報表、將學生名籍資料另作為原告於未登記立案之私人地點招生使用等理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幸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已使原告有退夥之意,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以律師函聲明退夥,並請被告2人提供系爭合夥事業之損益表等相關退夥資料,以利分配損益;該通知已送達予被告2人,但被告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689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辦理結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12月21日之合夥財產。⒉於兩造完成前項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以前述出資比例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合夥事業 ,原告已於112年12月21日聲明退夥,兩造前曾商談退夥清算事宜,然因攸關合夥事業真實財產狀況之全部帳務資料,均已滅失,結算事實上不可能,且可歸責於原告。又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且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觀原告聲明2之請求,並無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現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祇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惟他合夥人對其聲明之效力有爭執時,始有訴請法院確認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967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比例為原 告15%、被告吳岱嬫10%、被告蘇家弘75%,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以及原告業自112年12月21日聲明退夥等節,業據提出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合夥財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因攸關合夥事業真實財產狀況之全部帳務資料,均已滅失,結算事實上不可能等語,即令屬實,亦僅涉結算之方法問題而已,被告援此作為拒絕結算理由,並無可取。 ㈢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 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業如前述,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等語,亦無可取。惟此部分請求,尚待兩造協同辦理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由被告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財產結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兩 造共同出資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假執行聲請部分: 結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