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訴-449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9號 原 告 黃文瑜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詹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被告前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以附表「借款事由」欄之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共73萬3,50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促還款卻藉故拖延;原告遂於113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予被告,被告雖稱可配合簽約,後卻藉故稱無法在系爭契約上用印,直到同年4月1日原告定同年4月15日為還款期限而再次催告,尚積欠73萬1,500元未清償。爰擇一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附表所示事由而向其借貸對應之金額乙情, 業據其提出借款金流(匯款)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33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為73萬1,500元;惟原告於 民事起訴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均自陳被告已清償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9、33頁),故被告剩餘未清償之金額應係73萬1,000元。準此,被告積欠原告附表所示款項,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3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 欠之借款7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事由 交付方式 1 112年9月10日 2,000元 代墊朋友消費款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2 112年9月11日 3萬元 擔任長照服務人員造成被照顧人受傷,須賠償家屬開刀及住院費用等 現金交付 3 112年9月14日 5萬元 4 112年9月14日 2萬元 5 112年9月16日 4萬元 6 112年9月27日 1萬元 遭投資事業股東要求撤股,且須賠償12萬元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7 112年9月27日 1萬元 8 112年9月27日 3萬元 9 112年9月27日 5萬元 自國泰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0 112年9月27日 2萬元 11 112年9月27日 2萬6,000元 上開編號6至10借款之分期付款利息 - 12 112年10月6日 1萬2,000元 需要錢看醫生及繳房租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3 112年10月14日 2萬元 代墊客戶違約消費款 現金交付 14 112年10月18日 10萬元 酒店消費款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5 112年10月18日 10萬元 16 112年10月18日 1萬元 17 112年10月26日 3萬元 需要錢繳房租及吃飯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8 112年10月30日 3,000元 需要錢吃飯 自國泰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9 112年11月12日 5,000元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20 112年11月15日 10萬元 離開酒店工作,須賠償12萬5,000元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21 112年11月15日 2萬5,000元 22 112年11月18日 2萬元 23 112年11月28日 1,000元 身上沒錢而需要零花錢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24 112年11月29日 7,500元 離職時還需賠付7,500元 25 112年12月1日 500元 需要錢搭車 26 112年12月1日 1,000元 需要錢供生活花費 現金交付 27 112年12月15日 2,500元 需要錢看醫生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28 112年12月20日 3,000元 清償積欠他人之款項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29 112年12月22日 5,000元 清償機車貸款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中信帳戶: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帳戶: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安泰銀行帳戶:被告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