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訴-4501-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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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1號 原 告 陳湘旻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劉政達 劉亭汝 劉紫婕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共四分 之一之土地壹筆,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壹筆,准予合併變賣,並按附 表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價金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持分),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與本件土地持分合稱本件不動產),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主張本件不動產共有人共六人、尚含括余景登律師即劉有恭之遺產管理人、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及請求分割之被告劉政達土地持分為三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撤回余景登律師即劉有恭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之訴,並調整請求分割之劉政達土地持分為八分之三(見補字卷第七一、九一頁),嗣於一一四年一月六日調整請求分割之劉政達土地持分為四十八分之六(見訴字卷第四九頁);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到庭被告表示同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請求為裁判。 三、被告劉政達、劉紫婕、陳怡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兩造共有之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現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陳怡文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被告劉亭汝、劉紫婕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被告劉政達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兩造就本件不動產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難以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三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以變價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紫婕部分 劉紫婕到庭陳稱: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同意將本件不 動產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 (二)被告劉政達、劉亭汝、陳怡文部分 被告劉政達、劉亭汝、陳怡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見補字卷第三五至四一、七三至七九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查詢單所載相符(見訴字卷第十七至三三頁),並經被告劉紫婕坦認屬實,被告劉政達、劉亭汝、陳怡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外牆、樓梯間、共用牆、樓板等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而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不動產尚非不得分割,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第五項亦有明定。 (一)本件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住家用建物之第一層,面 積為七二‧一四平方公尺,折合約二一‧八二坪,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由建物登記資料可知,本件建物為公寓之第一層,僅有一對外出入口,室內之隔間不能單獨供居住使用,而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件建物無從內部原物分割,參諸本件不動產之共有人數為五人,其中劉政達之權利範圍最大、達二分之一,但劉政達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難認其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取得本件不動產全部之意願,而原告、陳怡文權利範圍僅區區各十二分之一,劉亭汝、劉紫婕權利範圍亦僅各六分之一,將本件不動產全部分歸權利範圍僅六分之一甚或十二分之一之原告一人取得,有失公允,本件建物全部由兩造以外之一人所有、供單一居住利用,經濟效益、功能最佳。 (二)本件土地為本件建物之基地,本件土地上除本件建物外, 至少尚有三合法建物(即本件建物所屬公寓之二、三、四 樓),而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二、五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土地持分自應與本件建物合併分割。 (三)參諸劉紫婕亦到庭表示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劉政達 、劉亭汝、陳怡文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本件不動產亦未表示不同意見,爰依職權定兩造共有之本件不動產分割方法為合併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 件建物無從內部原物分割,本件土地上除本件建物外,至少尚有三合法建物,本件土地持分依法亦不得與本件建物分離移轉,亦不適於原物分割,而應與本件建物合併分割,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准予分割本件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本件不動產分割方法為合併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七、本件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價金分配比例 稱謂 共有人 土地持分範圍價金分配比例 建物持分比例價金分配比例 原告 陳湘旻 1/48 1/12 1/12 1/12 被告 劉政達 6/48 1/2 6/12 1/2 劉亭汝 2/48 1/6 2/12 1/6 劉紫婕 2/48 1/6 2/12 1/6 陳怡文 1/48 1/12 1/12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