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V-113-訴-4516-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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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魏民良 邱莉婷即富民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69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0,2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民良獨資設立富民溫企業社,於民國 111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魏民良、邱莉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逾期時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1.72%,加碼1.5%後,利率為3.22%)。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富民溫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邱莉婷,並自113年4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有未清償之款項。被告魏民良、邱莉婷為富民溫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最近生意不好,沒有錢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含 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 商金專用)、郵政定期儲金利率查詢、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1頁)等件為證,被告均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等所執上揭抗辯事由,尚無從資為其得不返還原告借款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