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4520-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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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0號 原 告 劉宛睿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趙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匯款至訴外人葉凱威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與葉凱威達成和解,葉凱威同意於案件解凍當日將伊所匯遭圈存於葉凱威系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至伊指定之帳戶,嗣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核發113司執意字第33206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葉凱威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接獲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伊為系爭帳戶內60萬元所有人,而不同意將款項返還予伊,並未考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3年8月20日發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存款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葉凱威於被告淡水分行之系爭帳戶有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結算時止,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存款存在。㈡確認前項存款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自始並未否認葉凱威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 亦未否認原告對葉凱威之債權數額,本件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存在,且系爭帳戶之款項遭扣押一事,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伊於111年11月29日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載明葉凱威於伊銀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對系爭帳戶於113年3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伊依該扣押命令扣押9,096元,士林分署就前開金額核發收取命令,伊函覆因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配合收取事宜而聲明異議,士林分署已於113年7月4日撤銷執行命令。又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該院於113年4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命伊於60萬元及執行費4,8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伊收受士林地院扣押命令時,士林分署尚未撤銷其執行命令,伊函覆士林地院因士林分署扣押命令在前,實際查扣金額僅為599,356元,並就不足額扣押部分聲明異議,嗣士林分署既已撤銷執行命令,伊已依士林地院扣押命令意旨,於60萬元及執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目前系爭帳戶仍為警示帳戶,原告可循士林地院之扣押程序主張權利,其起訴不符確認之訴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前遭詐欺,因而匯款60萬元至葉凱威所有 之系爭帳戶,其於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與葉凱威達成和解,葉凱威同意於案件解凍當日將其所匯遭圈存系爭帳戶之60萬元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嗣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於113年4月23日對被告核發113司執意字第33206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葉凱威於60萬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嗣被告以士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在前,因葉凱威存款餘額不足,因而就數額聲明異議,士林分署於113年7月4日因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而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分署113年8月27日回函暨所附113年3月11日執行命令、金融機構回覆資料清冊、113年4月17日收取命令、台新銀行113年4月22日聲明異議函、113年7月4日撤銷執行命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及警示帳戶畫面、士林地院113年4月23日113司執意字第33206號扣押命令、台新銀行113年4月29日聲明異議函(見卷第53、55、57、59、63、67、69、73-76、89、97、99-100、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葉凱威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並無爭執(見卷第83頁),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葉凱威於被告淡水分行之系爭帳戶有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結算時止,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存款存在,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㈢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㈡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8條規定:「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第10條第1項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第11條第2項規定:「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查原告受詐欺匯款後至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於111年11月29日通報銀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卷第87-88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尚未逾2年自動失效期限,系爭帳戶現仍為警示帳戶至明。依系爭辦法第10條規定,因警示期限尚未屆滿,被告無從解除系爭帳戶之限制,況且系爭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仍需依系爭辦法第11條規定之方式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縱認原告與葉凱威達成和解,葉凱威同意於帳戶警示解除後將系爭帳戶內60萬元匯至原告指定帳戶,此僅為原告與葉凱威間之約定,無法拘束被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帳戶內60萬元及利息之存款為其所有,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葉凱威於被告淡水分行之系爭帳戶 有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結算時止,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存款存在、請求確認前項存款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