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4522-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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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2號 原 告 林珈蒂 被 告 鍾家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9,50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未載利率)」,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9,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讓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再提領交付,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贓款流向設計斷點,且如為提升債信而虛偽將鉅額款項匯入帳戶內以塑造該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縱所匯入款項來源為合法,亦屬對放貸金融機構之欺詐行為;竟因需款孔急,仍於111年2月間某時,為找尋小額貸款資訊,因而與網路上身分不明、暱稱「小王」之人聯繫,並配合「小王」以存入款項再領出之方式製作金流,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小王」。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間某日起,以臉書暱稱「陳舒錡」與原告聯繫,謊稱「可協助操作博奕網站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28日上午10時19分,匯款57萬9,281元至訴外人盧正仁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其中34萬0,015元至訴外人傅振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連同其他不詳金額轉匯共49萬0,211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旋依「小王」指示持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至37分間,分次於中信帳戶提領共49萬元,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小王」或受「小王」指示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增加查緝贓款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7萬9,28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提告後,經法院刑事庭所為判決(案列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蓋原告匯出之款項並非全部進入我的中信帳戶,而是經由其他人頭帳戶層轉,且我提領之款項也不能確定都是原告所匯,本件不應該全部由我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乙情,有系爭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匯款57萬9,281元乙節,應屬實在。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受「小王」指揮提領及層轉贓款,顯係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轉交之車手工作,堪認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縱原告所匯款項於層轉過程中非全數進入中信帳戶,或被告提領之款項數額少於原告所受損失,仍無解於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實際參與本件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即得對於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故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萬9,281元,洵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審附民字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 9,281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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