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訴-4523-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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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3號 原 告 陳浩瑋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被告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原告則於契約成立同時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利息按年息18%計算(每月利息為12,000元),自112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支付利息12,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若被告怠於支付利息,債權人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應將借貸款項及積欠利息一併清償,並自應清償日翌日起支付未清償金額年息之18%違約金。 ㈡而原告業已將借貸款項匯款予被告,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可證,足證被告確實業已收受原告之款項,詎被告未於113年5月5日給付當月應清償款項,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前開款項,為此依合作契約及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查本件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怠於支付利息,債權人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並應將借貸款項及積欠利息一併清償,並自應清償日翌日起支付未清償金額年息18%違約金等語,而本件被告未於113年5月5日給付當月應清償之款項,即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此時違約金即非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可以確定。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雙方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已可因此獲取大量經濟利益,而本件雖未經原告依約請求週年利率18%利息,惟如加計違約金18%,顯然雙重令被告負擔高額違約金,並且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之法定最高利率規範之意旨,是本件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16%,則原告請求逾越16%之違約金,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雖依據利息規定(即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但是本件聲明,並未請求給付利息,是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並予駁回;另外,原告雖僅請求違約金,然而,本件合作契約書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為自違約日起按期計算,足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為被告所貸予款項之對價,則就利息部分,不得逾越16%,而違約金業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16%,已如前述,因此,就超過16%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難認得再請求,附此敘明。 ㈤又原告依合作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 0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合作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