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452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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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89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 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5%,迄今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萬4,273元(含循環利息299元、手續費500元);另於111年6月17日向伊借款90萬元,利息採機動計算,迄今尚欠達95萬3,707元(含循環利息10萬9,7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0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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