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訴-4533-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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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0,9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96萬0,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9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42%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2.01%),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96萬0,968元未依約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 /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