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訴-4541-202412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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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1號 原 告 劉佩琪 劉佩琳 劉明嘉 劉信義 劉光雄 劉書銘 劉穎峰 劉崇德 劉珉珉 劉寧怡 劉朝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㈦法院;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七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劉佩琪、劉佩琳、劉明嘉、劉信義、劉光雄、劉書 銘、劉穎峰、劉崇德、劉珉珉、劉寧怡、劉朝榮共十一人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間共同委任林淑娟律師為代理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安康段第一00九地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至四款,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終止與被告(王志宏)間北店城字第十五號之租佃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仍不服調處,經新北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移送本院。惟本件原告所提書狀、委任狀有下列欠缺,致本院無從審理,茲限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如委任林淑娟律師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委任事 由應載明本院案號或與何對造間之「訴訟事件」(蓋委託書係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提出,委任事由僅記載「全權處理新北市新店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會事宜」),並載明是否有特別代理權。 (二)原告應提出起訴狀,載明起訴意旨、兩造當事人姓名、住 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證據資料,以及書狀提出之法院即本院(為免遭誤認為另行起訴,請在補正書狀上記載本件案號)。 (三)補正前項之書狀(含附屬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