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4548-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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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8號 原 告 施昀廷 被 告 鄒瀚霖 吳凱瑞 陳韋銘(原名:陳柏守)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鄒瀚霖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四日起、被告吳凱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 被告陳韋銘(原名:陳柏守)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鄒瀚霖、吳凱瑞(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 稱姓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瀚霖、吳凱瑞、陳韋銘(原名:陳柏守, 下簡稱陳韋銘)及訴外人陳星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劉用凱及廖唯丞(暱稱「丞」、「錢老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凱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凱瑞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鄒瀚霖、陳星宇負責將吳凱瑞帳戶轉售予其他詐欺犯罪者,陳韋銘則聽從鄒瀚霖之指示從事相關詐欺犯罪分工。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鄒瀚霖、陳星宇處取得吳凱瑞帳戶帳號後,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社群媒體LINE TODAY刊登投資廣告,原告見之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聯繫,該成員遂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將資金移到中正國際平臺,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吳凱瑞帳戶內;惟於此同時,因廖唯丞、劉用凱、鄒瀚霖及陳星宇始終未順利獲取販賣吳凱瑞帳戶原應獲得之對價,遂決意自行收取吳凱瑞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先由廖唯丞通知吳凱瑞於110年7月29日上午至板橋車站與鄒瀚霖會合,再由鄒瀚霖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星宇及吳凱瑞,準備由吳凱瑞出面提領詐欺贓款,陳星宇則以通訊軟體LINE綁定吳凱瑞帳戶網路銀行通知,並負責記錄其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及確認詐欺犯罪所得是否已匯入吳凱瑞帳戶之工作,而待陳星宇透過LINE確認詐欺犯罪所得已匯入吳凱瑞帳戶後,鄒瀚霖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由吳凱瑞於同日11時6分許在上址提領包含原告前開匯款在內、共計7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韋銘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鄒瀚霖、吳凱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6 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附件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為陳韋銘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6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60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至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並未聲明連帶,應無不可,且本院亦應受其聲明之拘束,不判決此部分之被告應連帶給付,附此敘明。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鄒瀚霖自111年8月4日起,吳凱瑞自111年8月4日起,陳韋銘自111年8月6日起(見原附民卷一第7至9頁、第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鄒瀚霖自111年8月4日、吳凱瑞自111年8月4日及陳韋銘自111年8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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