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訴-4550-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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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0號 原 告 崔功瀚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5日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稅前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406萬9,990元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7筆土地更新案」所完成更新建築中之房屋1戶,並依約給付部分價金;嗣兩造於109年8月5日簽訂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除協議),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31日前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及利息共754萬5,739元;惟因被告未能依約全額返還上開金額,兩造又於110年9月2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確認被告結算至110年9月10日止,尚積欠458萬2,156元,扣除被告於同日先返還之20萬元後,剩餘438萬2,156元待返還;又因被告迭經催討仍未返還剩餘價金,經協商後,被告承諾預定於111年4月20日先行歸還其中之150 萬元,原告另於113年4月15日催告被告於113年5月6日前給付剩餘款項,然被告迄今全未付款。爰依系爭解除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方( 被告)同意返還甲方(原告)已付買賣價金703萬4,995元整,並加計利息;乙方結算至110年9月10日尚須返還甲方458萬2,156元;甲方同意於簽訂本補充協議時,乙方先行返還20萬元整,於款438萬2,156元俟松仁案全部建物與其他土地改良物騰空點交予昇陽建設公司,並交付80%變更實施者同意書,昇陽建設公司依約撥付期款後返還甲方餘額,系爭解除協議第1、2條、系爭補充協議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協議簽訂後,被告仍未依約返還預付之買賣款項,經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委託律師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解除協議、系爭補充協議、111年1月14日協商會議紀錄及113年4月15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31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30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違反系爭解除協議、系爭補充協議前揭付款約定,原告依上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返還賣賣價金438萬2,156元,為有理由。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之價金,其中150萬元依兩造於111年1月14日協商會議時達成之結論,係以111年4月20日為此部分債務之清償期,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應自111年4月21日起付遲延責任;又其餘288萬2,15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20日內規還價金,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返還價金,故應自113年5月7日起付遲延責任。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解除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38萬2,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438萬2,156元 150萬元 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88萬2,156元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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