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狀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訴-4558-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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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8號 原 告 邱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 告 邱中弘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喬心怡律師 洪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土地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24樓之2等房屋(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地),惟於原告同居人即訴外人徐淑卿搬離後,原告便找不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原告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徐淑卿及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被告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回覆稱係徐淑卿將系爭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其將保管至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精神鑑定報告完成、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裁定確定後才要交還,惟原告神智清楚,毋須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原告已與弟弟邱憲忠、女兒邱雅雯簽立意定監護契約,倘原告將來受監護宣告,亦指定邱憲忠、邱雅雯為監護人,而非指定被告為監護人,是被告持有系爭權狀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權狀正本。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權狀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權狀是原告意識清楚時說要給被告保管,當 時徐淑卿跟原告住在一起,原告將系爭權狀交給徐淑卿保管,徐淑卿轉交給被告要其保管,目前系爭權狀確實在被告手上,這個權狀不是被告搶來的,是徐淑卿交給被告的,原因是徐淑卿怕原告的財產被處分掉。希望等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的結果,看到時候監護人是誰,再交給監護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北司補卷第19至33頁),堪信為真實。故系爭權狀由所有權人即原告管領持有為常態事實,而系爭權狀現由被告占有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權狀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系爭權狀為原告委由徐淑卿保管,徐淑卿再交由被 告保管,徐淑卿怕原告的財產被處分云云(本院卷第48頁),然依前開規定,除有民法第537條但書情形外,徐淑卿本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不得再交由他人處理事務,則徐淑卿將系爭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已逾原告委任事務之權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徐淑卿將系爭權狀轉交由被告保管,難認被告持有系爭權狀具有正當權源;又原告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表示「不要繼續將系爭權狀給徐淑卿保管,亦不同意交由被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持有系爭權狀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被告復抗辯原告意識及認知能力受損,欲等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交還監護人,然依被告所提原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於精神許可下未達不足,亦未達認知障礙症之標準等語(本院卷第55頁);姑不論原告日後是否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狀,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權狀為原告所有,是被告於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事由下,自無擅自持有系爭權狀之理。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權狀正本,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原告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之建物及土地一覽表 編號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94北大字第014192號 (建物) 建號: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3360建號 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 全部 2 94北大字第021064號 (土地) 坐落: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308地號 91700分之488 3 94北大字第021068號 (土地) 坐落: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308-1地號 91700分之488 4 100鹽建字第003101號 (建物) 建號:前金區後金段138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24樓之2 全部 5 100鹽狀字第004547號 (土地) 坐落:前金區後金段508地號 100000分之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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