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訴-4561-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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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王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60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貳拾捌萬 捌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4號案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頁),合意由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管轄範圍,嗣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7-18頁),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由今井貴志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9,490元,及其中30萬元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8%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業經士林地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074號支付命令,裁定如原告聲明所示,惟支付命令經送達於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向士林地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見士林地院113年度湖簡字第609號案卷第7-8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53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以1個月為1期,前3期之借款利率為0%,第三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55%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4.58%,計算式:1.03%+13.55%=14.58%),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渣打銀行30萬9,490元(本金28萬8,756元、利息1萬9,030元、違約金1,701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款項,僅希望可以分期協商或免除利 息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案件編號:0000000)、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43版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43-4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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