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訴-4564-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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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4號 原 告 黃金川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乙○○於民國110年3月2日登記結婚, 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乙○○於111年2月間發現懷孕,卻一直向原告表示要流產,經原告一再追問,乙○○於111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腹中胎兒生父可能另有其人,再經追問,乙○○始承認與前夫即被告甲○○不久前曾發生性行為,被告亦坦承明知均已各有家庭,卻私下見面並於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明知均為有配偶之人,卻故意為婚外性行為,顯已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依原告所提之甲證5顯示,原告與乙○○對話時間為111年2月28日,兩人已討論到要把小孩拿掉,原告表示:驗了再說,由對話可知,原告於該時點已知悉本案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至113年3月7日始提起訴訟,原告應是於111年2月間即已得知本案侵權事實,已罹2年時效,又從原告所提對話內容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與乙○○發生性行為,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與配偶乙○○於110年3月2日登記結婚,雙方已於113年12月20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期間,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甲證5即原告與乙○○之對話,對話時間為111年2月28日,兩人已討論到要把小孩拿掉,原告表示驗了再說,乙○○言談中提及內心已糾結一段時間,因想要拿掉胎兒故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則回應驗了再說,足見原告於對話時間即111年2月28日即已得知乙○○外遇之事實,原告對此雖稱彼時尚未向被告求證過,遑論已確切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云云,但被告為乙○○之前夫,二人並育有子女,乙○○離婚後始於110年3月與原告結婚,有乙○○戶籍謄本可憑,而依甲證2即兩個家庭三人會談對話紀錄以觀,原告與被告應早已知悉對方之存在,原告對被告之存在並非不知,而以甲證5原告與乙○○之對話內容以觀,雙方已明顯知悉乙○○外遇之對象乃其前夫,因此切入正題,討論胎兒血緣究竟是原告或被告所出,是否要提前墮胎處理,若原告彼時尚不知被告有可能為胎兒生父,應會進一步追問乙○○外遇對象,原告豈會未加追問任由乙○○隱瞞之理,又因原告早已於111年2月間知悉被告為乙○○之外遇對象,始能循線通知被告之妻,請被告之妻出面處理,因而於111年3月29日進行三方會談,足見原告至少於甲證5之對話時間即111年2月28日或之前,即已知悉乙○○外遇之事實,原告迄於113年3月7日始提起訴訟,有起訴狀收狀章可憑,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對此抗辯並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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