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訴-4566-2025031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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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6號 原 告 顏嘉琪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蔣千里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多次與其配偶即訴外人Morris Ryan Morgan(下稱其中文名山先生)出遊,並拍攝不雅照,據悉更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一同入住飯店過夜,原告於同年月27日駕車前往其所在之處,並質問被告, 而知悉被告明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維持不當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嗣具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如附表所示,其所主張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均未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山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在我國登記結婚, 迄今夫妻關係仍存續。詎被告明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山先生為如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山先生婚姻關係之圓滿,侵害原告作為山先生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山先生係於113年5月初在友人派對上認識 ,並未與山先生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見面、過夜或發生性行為,亦未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與山先生見面。被告與山先生僅認識月餘,第二次碰面即附表編號4之113年5月23日,山先生仍向被告表示其為單身,嗣於同年月27日該行程將結束之際,被告始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是該次行程中拍攝如原證2、6所示被告掀起上衣裸露身體之照片,及原證9所示被告與山先生之合照時,被告尚不知山先生已婚,且於相處期間亦無異狀可窺知或預見山先生係有配偶之人,是被告自始認為山先生非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亦無與山先生於該次行程之清境普羅旺斯玫瑰莊園發生性行為;至原告所稱不雅照片等情,係因被告崇尚自然而拍攝之藝術照片,與山先生亦僅為拍攝藝術照之關係;另依原告與被告間113年5月27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山先生係稱「I am working」,並未承認與被告發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且該錄音有涉及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應無證據能力;至原告提出之其與山先生之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僅係山先生順著原告的問話回應,並無上下文,證據力薄弱,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事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179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一)山先生為原告之配偶,二人於110年11月8日結婚迄今。 (二)113年5月23日至5月27日,被告與山先生前往清境普羅旺 斯玫瑰莊園過夜,期間並拍攝原證7(本院卷第103頁,同本院卷第17至21頁)之被告裸露上半身照片。 (三)被告有如原證2、原證9照片(本院卷第18、19、107頁) 所示掀起上衣讓山先生拍攝照片及與裸露上半身之山先生拍照等互動行為。 (四)被告與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有如原證3-1、原證12(本院 卷第23至26頁、第122至126頁)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於何時知悉訴外人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二)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下山途中始知悉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9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泰崗行 程中即已知悉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並提出原告於113年5月27日與山先生及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下稱系爭對話)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該錄音有涉及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僅得以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參諸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段取得上開錄音,則原告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其侵害程度亦非過重。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目的係為保護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2.被告另辯稱系爭對話內容是被告受原告不斷逼問,沒有說明 或解釋的空間,大部分未回應實質內容,是情急之下的敷衍回應等語(本院卷第79頁)。觀諸系爭對話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13至126頁),係原告於被告與山先生登山行程之下山途中攔下二人,先與山先生爭執其前往該處之目的後,要求被告進入其車內談話,僅依原告與山先生互動狀態,被告應即可推知其係與山先生關係緊密之人,在此情形下,兩造能否理性、完整對話甚或理解語意,已非無疑。又原告在談話中質問被告與山先生往來情形,並主動提及與山先生育有幼兒等情。被告於系爭對話中稱「(原告:所以你就是覺得說,即便你知道他有老婆跟小孩,你還是覺得想跟他發生關係?)恩...一開始不知道」、「你一開始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跟你講的?)第二次一起出去」、「(原告:你說去新竹的時候?去關西的時候?)去泰崗」、「(原告:對啊,就是三天的那時候嘛?)對。」、「(原告:對。第一次是你們去玩Party。....然後第二次是因為發生了,就是我們在吵架,所以他就覺得,他想要再約妳出去,對。所以我不知道你想要什麼?你可以跟我講,我,我可以就是聽聽看嘛。因為我知道你,你年紀是不是很小?你是不是才剛大學?)我20」、「(原告:OK,好。對。所以我不知道你要什麼?....可是我現在有小孩了,我能怎麼樣?他去Party的時候我還照顧小孩,對。....你是想要什麼?真的。)但是他告訴我你們不好了。」、「(原告:感情一直都好的嗎?不好了,那他為什麼不跟我離婚?)他說,就是說,你們可能沒辦法好好談。」、「(原告:你想要講什麼?有想要講的嗎?那你覺得,我不知道,好,我問你,所以你覺得,他還有婚姻關係,然後有小孩,你還跟他發生關係,你覺得OK?)我覺得...不太好」、「(原告:你覺得不太好,但你還是想?)我沒有想不想,但是,他說,他想要跟你結束。」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被告在原告一連串的提問中,簡短回應原告,被告實未明確表示早已知悉山先生之婚姻狀態,另其所稱山先生欲與原告結束之關係,究係指婚姻關係、同居關係或其他伴侶關係,亦無從透過對話內容認定。另依原告於112年5月27日當天與山先生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13至121頁)或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99頁),山先生均未表示曾將婚姻狀態告知被告,僅以上開對話及簡訊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前即已知悉山先生之婚姻狀態,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9日即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實不足採。  3.又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已明確表示其為山先生之配偶,則被 告於113年5月27日與原告談話時即知悉山先生已婚,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被告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1.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山先生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地有在外過夜、 發生性行為及拍攝不雅照片等情,然編號1之時間113年5月5日、6日,係在原告所主張被告知悉山先生婚姻狀態之前,原告仍主張此部分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顯有矛盾。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27日下山途中始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此經認定如前所述,而原告所主張編號1至4之行為均是發生在此之前,故不論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與山先生外宿、發生性行為或拍攝不雅照片,均係在不知其婚姻關係之狀態,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2.附表編號5、6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編號5之113年6月2日至3日,與山先生前往花蓮過夜、拍攝不雅照片並發生性行為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13年6月2日、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就此對話內容亦不爭執,然查兩造於113年6月2日之訊息內容未提及花蓮或被告與山先生有上開行為(本院卷第105頁);113年6月4日之訊息內容中,被告雖稱其在花蓮,然亦表示未與山先生同行(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另提出與山先生於不詳時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99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此為夫妻間的對話,山先生順著原告的話回應,且對話中無上下文,原告亦未聲請傳喚山先生作證,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事實等語。查該對話紀錄中,原告逐一條列其所主張之被告與山先生往來之情形,內容與附表1至6所示相同,而山先生對於原告條列之諸多內容僅簡單回稱「Yes,correct(正確)」未進一步說明或回應,參照113年5月27日之系爭對話內容所呈現原告與山先生之關係及互動情形,山先生之回答非無安撫甚或敷衍應付原告之可能,實難逕認山先生係完全認同原告所列內容,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另原告提出翻拍自山先生手機之google相簿畫面(本院卷第107頁)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相關照片為其與山先生之合照,然辯稱是113年5月27日前所拍攝等語。觀諸該翻拍畫面,其上顯示相簿日期為113年6月2日,然此究為拍攝時間或照片傳至相簿之時間,實無從自該畫面判斷,又照片中亦無足以判斷拍攝地點之內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日至3日間有如附表編號5之行為,自不足採。(2)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編號6之113年6月6日,與山先生在新店見面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僅以上開與山先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99頁),然依上所述,此對話無從採為被告與山先生見面之證明,況被告縱有於該時地與山先生見面,亦難逕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為 山先生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其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之侵權行為,均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日  期 (民國) 地 點 侵 害 行 為 ⒈ 113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 三峽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⒉ 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9日 泰崗野溪溫泉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拍攝不雅照片、發生性行為 ⒊ 11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司馬庫斯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⒋ 111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 清境普羅旺斯玫瑰莊園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拍攝不雅照片、發生性行為 ⒌ 113年6月2日至同年月3日 花蓮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拍攝不雅照片、發生性行為 ⒍ 113年6月6日晚間 新店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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