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4567-20250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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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7號 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凱軒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李柏瑋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539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9,539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 所(下稱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其於111年2月20日凌晨3時至6時,與訴外人即同派出所員警張棋鈞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忠孝店前,執行「守望_SOGO錢櫃防治滋事537」巡邏勤務(下稱系爭巡邏勤務),並於同日凌晨3時8分,在同路段26巷口路旁,見原告及其女友即訴外人陳昕妤酒醉與訴外人即UBER司機葉芳君就乘車發生爭執,遂主動前往盤查排解糾紛。詎被告明知原告僅站立於現場,未對在場員警有何推擠、拉扯或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實施管束之情事,竟故意、過失抓住原告肩膀脖頸部位,以柔道過肩摔方式將原告放倒並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右肩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下稱A傷害)、左側足部挫傷併第2、3、4蹠骨和外側楔骨骨折併跗蹠關節損傷之傷害(下稱B傷害,A、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眼鏡並因而毀損,被告行為自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9,5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大安分局賠償,即 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未請求國家賠償,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依法實施管束行為,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所受B傷害與被告管束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未對原告臉部及頭部施以強制力,原告眼鏡歪斜毀損與被告管束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眼鏡歪斜僅須調整鏡架即可回復原狀,原告不得請求重新購買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㈠、被告為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其於111年2月20日凌晨3時 至6時,與同派出所員警張棋鈞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忠孝店前,執行系爭巡邏勤務。 ㈡、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8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6巷口 路旁,見原告及其女友陳昕妤酒醉與UBER司機葉芳君就乘車發生爭執,遂主動前往盤查排解糾紛。 ㈢、嗣陳昕妤於同日凌晨3時11分,大聲咆哮並辱罵葉芳君:「幹 你娘」、「老雞掰」、「幹」等穢語,經葉芳君當場表示對陳昕妤提告,被告及張棋鈞即欲攜陳昕妤至警局,張棋鈞並請原告後退、勿妨害公務,期間原告則以手攬住陳昕妤頸部,迨員警楊修齊至現場後,原告已鬆開陳昕妤,並與其保持相當距離,原告與員警楊修齊繼而要求陪同陳昕妤搭乘警車至派出所,遭被告拒絕,原告即抱怨稱:「幹您娘,你們真的是」等語,被告繼而以右手勾住原告頸部、雙手拉扯原告肩膀,將原告拉倒在地壓制,對原告實施管束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㈣、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A傷害。 ㈤、原告於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21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 ㈤、原告於111年2月25日12時11分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同年月2 6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再於同年7月27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8日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見附民卷第23頁)。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臺大醫院就診、禾悅物理治療所復健 ,各支出附表編號1-1、1-2所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121,059元、51,000元,合計172,059元(見附民卷第25至59頁)。 ㈦、被告因系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24、73至87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之關係? ㈡、原告得否逕對被告請求負「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 ㈢、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為平行並立之責任 體系,原告得逕對被告請求負「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 1.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 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憲法規範意旨,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公務員違法侵害時,「公務員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人民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顯見「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具有同等重要性,目前我國民事損害賠償法制即係採取「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參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責任(參國家賠償法及其他特別法等)」二者平行並立之責任體系(參李建良,國家賠償責任體系的微觀與巨視-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析論歷史思維的法學方法,臺灣法律人,第27期,頁138、143,112年9月)。 2.查,被告為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其於執行系爭巡邏勤 務時,為處理原告及其女友陳昕妤因酒醉與UBER司機發生爭執,欲攜陳昕妤至警局,經原告口出三字經穢語後,即對原告為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㈠至㈢),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違法不符合管束要件,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眼鏡毀損,侵害其身體權、財產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選擇僅依民法規定請求公務員(即被告)負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不請求被告所屬機關(即大安分局)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未先請求大安分局國家賠償,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無法提起第一次權利保護,得逕請求被告負「公務員個 人侵權責任」: 1.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6條第2項所指「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係指第一次權利保護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除去公權力違法干預之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態之權利,包括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所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一般稱為「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以及因違法事實行為所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前者係就違法、無效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後者則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關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概念,參李建良,無效行政處分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月旦法學雜誌,70期,頁23,90年3月)。由此可見,民法第186條第2項所謂「法律上之救濟方法」,不包含屬於第二次權利保護損害填補請求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如此解釋亦符合前述「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為併行之責任體系。 2.另按,警察對於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 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情形者,得為管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列於該法第3章「即時強制」章節,且該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各款情形與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對於人之管束」之各款情形完全相同,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人之管束」係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必要之即時強制方法,足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之管束行為,性質上屬於行政執行之即時強制,管束行為復未創設、形成或變更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無疑。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執行系爭勤務時,對原告為系爭行為,僅爭執管束之合法性,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行為屬事實行為,復因系爭行為所造成權利侵害結果之事實狀態已無法回復,原告無從提起屬於第一次權利保護之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違法狀態,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負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不符合民法第186條第2項所定被告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之免責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未對大安分局請求國家賠償,其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㈢、「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參諸民法第186條於18年11月22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民律草案第948條理由謂凡公務員因其職務上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者,應依普通之規定,任損害賠償之責,此事理之當然,無須以明文規定。此等公務員,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時,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所負擔之義務也,為保護第三人起見,須設特別規定,使負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語,足見該行為係指「公務員違反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之法律,所為職權範圍內之公法上行為」甚明。 2.「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係獨立於「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就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部分之法律適用,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復因民法第186條設有特別規範,則針對公務員違反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之法律,所為職權範圍內之公法上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即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逾越權限、濫用職權行為,以及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無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至於違反之法規範目的如僅係為維持機關內部秩序或保護社會公益,非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或公務員之行為係「執行職務範圍外之行為」或「私法上行為」,則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參劉春堂,國家賠償法,頁118至119、123,修訂2版,96年,臺北:三民;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頁282至284,臺北:三民,修訂版,102年)。 3.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 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行為,而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顯見該條立法目的係為救護或預防受管束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被告復係在執行系爭勤務時所為,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 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行為,因該規定係以保護原告為目的,且系爭行為屬於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行為,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暨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1-1 醫療費用 121,059元 附民卷第25頁 1-2 復健費用 51,000元(1,500元×34次) 附民卷第27至59頁 小計 172,059元 2 眼鏡損壞之損失 37,480元(計算式:23,800+13,680) 附民卷第63至69頁 3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合計 709,5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