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訴-457-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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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邱炫誠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舒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 ,免為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陳韋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元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張舒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舒婷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韋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陳韋元(下逕稱陳韋元)對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僅列陳韋元為相對人,並聲明:陳韋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8,119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追加被告張舒婷(下逕稱張舒婷)為被告,並聲明如下述原告主張欄所示,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原告追加張舒婷為被告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韋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下稱系爭車輛)而有分期貸款之需求,乃邀同原告及張舒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30日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陳韋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按月給付3萬8,613元予和潤公司。詎料,陳韋元自111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為恐自身財產遭受強制執行,遂以自己或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倢綾之帳戶匯款予和潤公司,替陳韋元代償總計151萬8,119元,是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和潤公司對陳韋元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又原告與張舒婷俱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與張舒婷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墊全額款項,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張舒婷請求其應分擔之75萬9,060元。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韋元應給付原告151萬8,119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舒婷應給付原告75萬9,060元,並自本件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韋元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共同開設銀通有限公司(下稱銀通公司),而有資金需求,遂協議以13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將汽車貸款增貸至196萬元,作為開設銀通公司之資金,嗣銀通公司營運不善,陳韋元遂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契約債務全數清償,清償後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此後2人間無債務關係,然原告未與陳韋元聯繫,陳韋元僅得先將系爭車輛變賣以清償其他債務,而因陳韋元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堪認2人出資額相同,就債務應至多僅負一半之責。又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係因原告與陳韋元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所生,與張舒婷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  ㈠陳韋元因購買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30日與和潤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陳韋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按月給付3萬8,613元予和潤公司,並以原告及張舒婷為連帶保證人(見司促字卷第17頁)。  ㈡陳韋元自111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  ㈢原告替陳韋元向和潤公司清償總計151萬8,119元,系爭契約 貸款已清償完畢(見司促字卷第43至65頁),由原告承受債權。  ㈣張舒婷未向和潤公司清償,亦未給付原告應分擔之部分。  ㈤原告、張舒婷連帶保證債務,並未特別約定分擔比例(見司 促字卷第17頁)。  ㈥系爭車輛經陳韋元於112年6月28日出賣予訴外人新好自動車 有限公司,賣得價金73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韋元辯稱其與原告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且與原告就借款清償另約定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與原告作為債務清償方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此核屬有關債務是否清償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韋元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述,原告既基於保證人之身分 ,替陳韋元向和潤公司清償總計151萬8,119元,系爭契約貸款已清償完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陳韋元與原告基於系爭合夥契約而另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契約債務全數清償,清償後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此後二人間無債務關係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陳韋元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僅記載陳韋元對原告稱:補完20期的結清,應是這金額等語,並傳送貸款金額試算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3頁),此僅可證明兩造曾討論及系爭契約之清償乙事,然無法證明原告與陳韋元有達成上開合意或2人間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陳韋元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與原告間確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或達成上開合意,亦無任何關於所稱銀通公司確實成立之證據可佐,其所辯自不足採。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陳韋元上開所辯,性質上係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與原告之新債務代替舊債務,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系爭車輛既已賣出,新債務無履行可能,陳韋元之舊債務仍不消滅,益徵陳韋元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應 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張舒婷給付75萬9,060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所述,原告、張舒婷俱為系爭契 約連帶保證人,且並無特別約定2人之應分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告、張舒婷就系爭契約債務分擔比例各為2分之1,而原告既已清償全部債務,張舒婷則未曾向和潤公司、原告清償任何款項,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張舒婷給付其應分擔額75萬9,060元(計算式:151萬8,119元×1/2=75萬9,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張舒婷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係因原告與陳韋元間之合夥關係所生,與張舒婷無涉等語,然此並非就債務是否有不成立或經清償而消滅等情形為抗辯,而僅為締結契約之動機,不影響其應負給付責任之認定,答辯不足為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陳韋元、張舒婷之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30日送達於陳韋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77頁);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6月3日送達於張舒婷,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陳韋元、張舒婷分別給付自支付命令、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113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陳韋元、張舒婷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並非連帶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陳韋元、張舒婷中1人為給付,另1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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