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訴-457-202411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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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邱炫誠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元邀同原告及被告張舒婷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陳韋元按月給付款項予和潤公司,嗣因陳韋元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替陳韋元代償總計新臺幣(下同)151萬8,119元,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和潤公司對陳韋元之債權,又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墊全額款項,自得向張舒婷請求其應分擔之二分之一部分,爰依民法第749條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張舒婷給付75萬9,060元等語,核陳韋元、張舒婷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並非連帶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1萬8,119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原告前分別於112年6月6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5月31日,繳納500元、1萬5,548元、8,260元,溢繳8,260元(計算式:500元+1萬5,548元+8,260元-1萬6,048元=8,260元),應認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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