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訴-457-20250225-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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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