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3-訴-4574-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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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4號 原 告 黃柔偉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傅鈞定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26號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系爭文件)供被告查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6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前已於民國89年間向受託處理系爭文件之欣芳會計事務所取回坪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坪林公司)85年至88年之帳冊憑證,系爭文件既已遭被告取走而無法交付,顯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若債務人主張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須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為之,然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回坪林公司85年至88年之帳冊憑證之事由,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又原告所提帳冊憑證移交清冊所載之文件內容,與系爭文件並不相符,且依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應提出系爭文件,縱被告有取走坪林公司85年至88年之帳冊憑證,亦不足認有消滅事由,況被告已將取走之帳冊憑證交付予坪林公司,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內容為原告應提供系爭文件供被告查閱,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28日命原告自動履行,因原告仍未履行,復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處怠金5萬元之執行命令,嗣執行處於113年1月24日命原告履行,原告仍未履行,執行處乃於113年8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若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前仍未履行,將處怠金10萬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從而,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其他途徑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㈢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 判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自應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足當之。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係為被告於89年2月22日及89年8月29日取走坪林公司85年至88年帳冊憑證,並提出移交清冊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則上開事由均係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應受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記帳士李欣芳及坪林 公司股東林國耀,無非係要證明被告有取走坪林公司85年至88年之帳冊憑證及坪林公司之資產已於88年經兩造結算完成,核與原告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事由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玫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本院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85年度至91年度) 1 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2 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 3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4 營業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