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訴-4581-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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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1號 原 告 廖偉翔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 銀)於月前向原告催討欠款,經原告向聯徵中心調閱聯徵資料,懷疑該款項金額係當初被告前身即台北國際商銀承辦原告「雙雙對對」代償業務之金額。 ㈡原告懷疑當初台北國際商銀並未做代償動作,因後續陸續其 他銀行向原告催收,原告也一一清償,並在聯徵資料上註記結案清償,但被告債務金額卻仍存在,並向原告催收。 ㈢經原告在113年5月8日向聯徵中心調閱最新資料後,向被告人 員反應,被告人員卻告知當初有核撥貸款至原告名下,至於為何無代償跟款項流向不明,如有疑問尋求法律途徑解決。 ㈣被告說有撥款60萬元,但沒有收到,也沒有收到存摺。當初 只有帳號,初期開始的時候,有按照帳號付利息,後面發現整個方案沒有代償其他銀行債務,後面就沒有繼續付款。 ㈤被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是原告簽署,當初 是與台北國際商銀簽約,台北國際商銀承諾要代償,資料當初也提供給台北國際商銀。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聯徵資料上之貸款新台幣(下同)569,000元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債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 年度促字第80099號確定支付命令、108年度豐小字第935號民事確定判決,且被告亦依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執字第3592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36830號債權憑證,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㈡且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被告則於93年11月9日撥 貸,並於當日撥款轉入原告之存款帳戶,且依原告於被告銀行存款帳戶之紀錄(即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貸款還款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所示,原告均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存入該存款帳戶扣繳貸款,倘若被告未貸予原告借款,原告為何需要繳款?顯與原告主張不符。 ㈢而台北國際商銀和建華商銀合併後,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之後更名為永豐商銀,建華商銀與台北國際商銀合併時應該有原告的申請書,但現在因為超過15年期限銷毀,原告在台北國際商銀有開立存款帳戶,當時在2004年11月9日轉帳60萬元,撥款貸款60萬元,同日記載摘要扣除60萬元應該是代償的紀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清償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文件為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5號卷第25-33、51-70頁,下稱台中地院卷);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借據、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組織動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09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台中地院卷第77-95頁,本院卷第25-38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經確定而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兩造間是否有信用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569,000元之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且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71年台上字第1742號)。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修法理由第1點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規定。」,是以,104年7月1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已不具有既判力。而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099號支付命令係於96年12月3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則上開支付命令既於修正前確定,自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要件得提起再審之訴,或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名義所載之效力外,自均不得再提起訴訟主張,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㈢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先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實際上並無569,000元之債務關係存在,並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先由被告就其等間有債務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就兩造間有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等文件(台中地院卷第83-90頁,本院卷第31-37頁)以為佐證,且原告均不予爭執,是被告主張本件已經將款項撥款予原告,原告收受款項後,亦曾有依照借款契約還款之事實,既非無由,應堪採信;其次,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則主張略以:「被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是原告簽署」、「初期開始的時候,有按照帳號付利息」等語,而就此部分,經核即與上開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之記載,原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有按月匯款至其於台北國際商銀存款帳戶,並經台北國際商銀扣繳貸款清償之紀錄,即無不相符合之情,足見原告當時顯然知悉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有自93年12月起至94年12月止匯款清償兩造間債務之行為,應可確定;況且,倘若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以原告竟在長達一年期間內按月匯款至台北國際商銀存款帳戶,並經台北國際商銀按月扣繳貸款清償,原告於該期間內卻未向台北國際商銀為任何之主張,即與常理相違背;因此,被告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亦可確定。㈤再者,在消極確認訴訟中被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原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固然提出其與聯邦商業銀行、凱基銀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之清償證明書,以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等文件作為其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佐證,但是,縱使原告業已清償其與聯邦商業銀行、凱基銀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間之債務,亦不能據為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之佐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確認被告聯徵資料上之貸款569,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亦屬無據,自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聯徵資料上之貸款569,000元 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