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訴-4587-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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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7號 原 告 趙書星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金隆興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前豪 訴訟代理人 黃竣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羽丞律師(113年10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多年來陸續向被告購買黃金,每次金額約新 台幣(下同)數萬元,總值約250萬元,原告購買後並未取回黃金,而係留存於被告處保管,並由被告開立單據,若原告需要時再持單據向被告領回所購買之黃金,故兩造另成立寄託契約。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被告處欲取回黃金時,被告卻告知黃金已於111年間由訴外人張俊茹分4次取走,原告乃前往警局報案。被告明知原告所購黃金為原告寄放於被告處,卻未盡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張俊茹未提出任何授權提領之證明下,任令張俊茹領走原告所購黃金,顯已侵害原告對其所購黃金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5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50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傳統式銀樓,並未設有數位訂單系統,仍 以手寫方式開立單據交付客戶。兩造雖就原告所購黃金成立寄託契約,惟被告並未因寄託契約收取任何報酬或獲利,自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與張俊茹之前曾多次共同前往被告處且表現親密,張俊茹於111年間前往領取黃金時,亦有出具原告當初購買時之單據,原告於警局報案時亦自承已將單據交付張俊茹,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必認為張俊茹係受原告本人授權代替領取黃金,被告將原告所購黃金交付張俊茹,並未違反何注意義務,依民法第309條之規定已生清償效力,兩造間寄託契約業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寄託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均不足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購買黃金之數量、價格,其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購買黃金,兩造間就原告所購黃金成立 寄託契約,原告於113年1月5日前往被告處欲領取原告所購黃金時,始知其黃金已於111年間遭張俊茹領走,原告並至警局報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張俊茹領取黃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光碟、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購黃金交付張俊茹,違反寄託契約並 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5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寄託契約為有償契約,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取寄託報酬,兩造僅成立無償寄託契約等語,則原告就兩造間寄託契約屬有償契約乙節,自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其支付之價金應包含被告出售黃金及保管服務費用云云,惟就其各次購買黃金時支付之價金為何、其中何部分屬買賣價金、何部分屬寄託報酬等節,全未為任何舉證,就被告收取之寄託報酬金額係如何計算乙節,亦全未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兩造就原告所購黃金之保管應成立無償寄託契約,被告就保管寄託物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確認張俊茹是否經原告授權領取原 告所購黃金,違反寄託契約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觀之原告於113年間至警局報案時,被告於警詢筆錄表示:「趙先生(即原告)很多年前都把黃金寄在我那邊,我有給他單子作證明,之後大概是前年5、6月的時候,趙先生有帶一個照顧他的小姐來,我不曉得他們什麼關係,趙先生當時有領一些黃金走,因為當次是領寄放的黃金,核對完單子,就當著趙先生的面撕掉封條給他…,之後一兩個禮拜後趙先生又親自與同一個女生來店裡拿黃金,趙先生自己拿單子給我…,趙先生還有親口跟我說會慢慢全部來拿走,我當時就有心裡準備…,之後的一次跟這一次差不多,但這次沒有特說什麼…,但我記得趙先生有講過,因為太多黃金怕女生不好帶出去,慢慢帶這樣子。10幾20天左右這一次女生跟一個人一起來領,也是確認單據,然後給黃金給女生確認,沒問題女生就把黃金拿走,因為我們店是以看單子為主…,當時我有問女生“趙先生呢?”,女生回覆“趙先生請她來領。”,而且女生有拿出轉讓書給我看,上面有趙先生的簽名,所以我覺得沒問題…。」(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於客戶前來領取寄放之黃金時,均會確認單據,且原告數次偕同張俊茹前往領取原告所購黃金 ,並告知被告將分數次將原告所購黃金領回;又張俊茹前往領取黃金時,亦有交付購買單據等情。此與原告所述向被告領取所購買黃金之方式為:「領回黃金需要攜帶購買時被告交付之單據,於被告處確認欲領取之黃金重量、樣式等再行取回,該單據即交還被告。」(見本院卷第70頁)等節核屬相符,堪認被告於交還黃金時,係以單據為憑,亦即若前往領取黃金之人持有單據,被告即依單據交付黃金予前來領取之人。原告雖主張應僅限於購買人本人始得領取黃金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觀之原告於警詢筆錄陳稱:「我與張俊茹…為鄰居關係,因為我認識她叔叔…。我有將單據拿給她,請她協助提領變現,也有給她一部份的黃金過,因為很同情她照顧叔叔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原告亦曾將購買黃金之單據交付張俊茹,由其前往領取黃金,則原告所稱僅限本人始得領取黃金乙節,洵無足採。 (三)再觀原告於警詢筆錄時另表示:「(問:你提領黃金之單據 保存在何處?你最後發現單據還在是於何時、何地?如何遭竊取?)我單據都放在錢包裡隨身攜帶,確定還在的時候是去榮總住院前,因為張俊茹還有跟我討要黃金,之後我於111年8月初因疫情要去台北榮民總醫院…,後有在醫院巧遇張俊茹,她也剛好在照顧她叔叔,期間也有請她幫我辦理返回大陸相關證件…,所以就是在榮總遭竊取。」、「(問:經銀樓老闆陳述有見到張俊茹提供黃金轉讓書,你是否有簽相關轉讓書給張俊茹授權其提領黃金,上面簽名是否為你親簽?授權內容為何?)確實有簽名,但上面內容主要是表達我贈予一部分黃金之後就不要再跟她要了,因為之前她不斷跟我要黃金。」(見本院卷第85至8頁)可知原告確曾交付部分單據予張俊茹請其協助提領黃金變現,復曾簽立授權書表示贈予部分黃金予張俊茹,且單據最後是在榮總遭竊等情甚明。而觀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張俊茹前往領取黃金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23頁、第125頁),張俊茹確有出具單據予被告以領取黃金,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至12行),則被告於交還黃金時既係以單據為憑,已如前述,而張俊茹前往領取原告所購黃金時,亦係持原告單據前往領取,自難認被告交付原告所購黃金予張俊茹取回乙節,有何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至原告所稱其單據係在醫院遭竊乙節,更非被告所得知悉或防犯,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未盡注意義務或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張俊茹於111年間即已領取原告所購黃金,被告於113年間卻仍記得原告曾與張俊茹共同至被告處領取黃金之事,且仍保留張俊茹領取黃金時之監視器畫面檔案,顯不合常情云云,惟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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