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4589-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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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9號 原 告 曾子馨 訴訟代理人 廖志強 被 告 賀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 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42分至同年月28日下午1時31分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內之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於111年5月30日某時遭LINE暱稱「莊政彬」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方源」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1時53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同日中午12時5分匯款5萬元,共計25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轉出、提領,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伊的存摺被人撿去利用,伊沒有 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親自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以供包含其在內之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其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2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最終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原告警詢指訴、原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平台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等件在刑事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於客觀事實上,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使原告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不予爭執,惟辯稱:伊的帳 戶被人撿去使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如無特殊情形,殊難想像有何無端增加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而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一同保存之可能。且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供稱:伊是因為上班的公司要用中信銀行的帳戶發薪水,伊才去申請系爭帳戶,伊回家後發現遺失云云。衡以系爭帳戶既係用於薪資轉帳,被告於發覺系爭帳戶遺失後,自當立即掛失,以免密碼外洩,遭他人冒領帳戶內之薪資,致影響生計,詎被告於遺失當日即已知情,竟至系爭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前,均無掛失之舉,所辯實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帳戶係遭他人撿去利用云云,殊難採信。 ⒉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故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衡諸被告為70年生,於事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曾從事快遞業,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 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衡情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卻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系爭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⒊被告前開行為,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25萬元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25萬元致其財產權受侵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25萬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洗錢所受損害25萬元,應論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附民卷一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