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訴-4590-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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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0號 原 告 姚佩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林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欲購買訴外人簡家駿車牌 號碼0000-00、廠牌BMW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惟因被告債信不良無法借款,故先與原告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貸款,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產生之相關費用、罰單等均由被告負責支付,嗣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於112年1月9日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4,000元之貸款,期數共計60期,每期應納金額1萬0,400元,自辦理貸款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繳款(下稱系爭貸款),被告並於同日取走系爭車輛。然被告於繳納前兩期之貸款後開始未按期繳款,經常由原告代為墊繳,原告為求保障,嗣於112年9月8日,將前開之口頭契約書面化,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倘被告達兩月期滿貸款金額未給付匯豐公司,則原告有權出賣系爭車輛以清償貸款。詎被告嗣後仍未繳納112年7月至9月之貸款,原告雖已依約取得系爭車輛,惟該車經評估已無殘值,原告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僅得於113年5月7日代為向匯豐公司付清剩餘貸款。是被告就系爭貸款除繳納112年2、3月及償還同年4至6月之貸款外,其餘55期共計57萬2,000元均由原告代償,且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之違規罰鍰費用共計15萬8,312元亦係由原告繳納,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共計73萬0,31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0,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欲購買訴外人簡家駿之系 爭車輛,因被告債信不良無法借款,故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貸款,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產生之相 關費用、罰單等均由被告負責支付,嗣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於112年1月9日向訴外人匯豐公司辦理系爭貸款,被告並於同日取走系爭車輛,然被告嗣僅繳納112年2至6月貸款,其餘55期共計57萬2,000元均由原告代償,被告就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之違規罰鍰費用共計15萬8,312元亦為原告繳納,且原告取得之系爭車輛已無殘值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原告繳款紀錄、借名登記契約書、汐止郵局000198號存證信函、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豐公司開立之清償證明書、被告使用系爭車輛違規罰鍰紀錄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此亦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被告代墊系爭貸款其中之57萬2,000元及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核係屬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及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墊款及罰鍰共計73萬0,312元(計算式:57萬2,000元+15萬8,312元=73萬0,312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0,312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因尚無從對其為較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更有利之結果,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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