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訴-4597-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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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游曼宇(原名:游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持卡人(即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嗣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受讓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原告據前開信用卡合約書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經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22萬6,105元 21萬9,807元 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5,098元 2.違約金: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