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訴-4601-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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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徐莉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21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佳文 ,陳佳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9年4月28日止分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99%(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0.6%)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97萬5,79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撥款資料表、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小額信貸 97萬5,793元 97萬5,793元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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