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460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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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陸叡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7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以年息15%為上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第一期之違約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二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㈡被告另於110年5月2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7年5月20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固定計息,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61%)加年息10.99%(現為年息12.6%)機動計算(下稱系爭借款)。㈢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分別自112年6月19日、112年4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5萬6,872元(內含本金5萬3,615元、循環利息2,057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尚欠90萬8,989元(內含本金82萬2,641元、結算至112年11月20日之利息8萬6,34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系爭約定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務證明書、存摺封面影本、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1萬4,549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 2 3萬2,624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8%計算之利息。 3 6,442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4 82萬2,641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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