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4606-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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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梁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伍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宥芳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宥芳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7、83、16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梁宥芳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梁宥芳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梁宥芳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3年2月1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2,638元未為給付,其中1萬992元為消費款、44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梁宥芳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梁宥芳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8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10月18日止,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息6.93%計算按日計息,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8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梁宥芳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6萬4,64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梁宥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梁宥芳又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4.116)與原告 於110年6月17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勞工紓困貸款),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寬限期屆滿後,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本件原告請求利率為年息1.845%),惟本借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未依約還款(未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萬6,940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梁宥芳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5.230.222.36)與 原告於111年8月23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8年8月23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93%計算,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違約時為年息8.54%),若未依約還款(未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4萬7,99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梁宥芳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8.144.36)與原 告於111年12月1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4萬4,92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梁宥芳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10.185)與原告 於112年9月19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6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5萬8,589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 ㈦嗣梁宥芳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梁宥芳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79頁),堪信為真實。梁宥芳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繼承梁宥芳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產品 未還本金 利息 起迄日 年息 1 信用卡 10,992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64,647 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54% 3 小額信貸 26,940 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4 小額信貸 347,992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8.54% 5 小額信貸 44,922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6 小額信貸 158,589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