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訴-4615-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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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陳姵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為憑(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核貸金額為3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共60期,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5%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萬4341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總覽、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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