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4619-202411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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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9號 原 告 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中等學校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育仨 原 告 林倫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陳依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球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原擔任原告育達學校財團法人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育達高中)國文科教師,因於民國111年1月1日遭原告育達高中資遣,被告乙○○遂分別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向本院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8號,下稱系爭訴訟),並委任被告丁○○為訴訟代理人。而被告多次故意撰擬如附表所示書狀之內容,陳述不實情事,侮辱、謾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育達高中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書狀均係出於保護、捍衛自身權益所為 之辯護,而教育事業為公共特許事業,本應受公評,被告係就原告行為提出評判,且書狀上所述均有事實根據,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於體現人性尊嚴與人身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並使個人能夠自我實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尊嚴受侵害或人身自由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法人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損害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提案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附表所示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137頁),然原告育達高中既為法人,難認有何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揭說明,縱原告育達高中之名譽因被告附表所示之言論而受有損害,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育達高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洵非有據。 ㈡原告丙○○、甲○○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倘若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此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訴訟權之行使,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被告於再申訴書及系爭訴訟提出之112年2月21日起訴狀、113 年2月21日準備書五狀中固有記載原告丙○○、甲○○如附表編號1、2、7所示文字,然經核閱系爭訴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3頁),系爭訴訟為被告乙○○以原告育達高中解僱其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其與原告育達高中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原告育達高中給付薪資、提撥儲金。而細繹被告於再申訴、系爭訴訟中書狀上之陳述,其旨應係在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承審法官表達兩造間糾紛及其主張之緣由,並就原告育達高中辯稱剩餘課程須配授予其他教師、被告乙○○已無課可教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被告乙○○亦未正式報名參加國中部老師甄選等節,陳述原告育達高中於行政爭訟或系爭訴訟所為之抗辯並非真實,目的實為表達原告之不適任,渠等解任被告乙○○並非正當,作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手段,以維護自身權益,被告所陳述之語句,縱用語令原告不快或有欠妥適,至多僅為其個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評論言語,均與兩造間之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之爭執相關;並衡以考量當事人為免遭法院不利認定,於訴訟中彼此針鋒相對,各執一詞乃爭訟之本質乙情,應認被告係於書狀中提出之言論屬被告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尚無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難謂其為不法之侵權行為。 ⒊又被告係以於再申訴案件、系爭訴訟中提出書狀之方式為前 開言論,其內容除雙方當事人外,僅限訴訟代理人、參加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法院內部專責處理訴訟程序之相關人員,及其他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得以閱覽其書狀之內容,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該書狀內容之機會。且書狀內容,雖 使特定第三人即評議委員、承辦法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及律 師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其內容,然各該承辦公務員、律師依職權審閱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均能明瞭被告書狀所載乃被告所使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使法院獲得對其有利心證,原告丙○○、甲○○之評價尚不致因附表所示書狀之文字記載內容而有所貶抑,尚難認原告丙○○、甲○○之名譽權有何因此受損之客觀情事。 ⒋準此,原告丙○○、甲○○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7所示 陳述,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育達高中40萬元、原告丙○○、甲○○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編號 記載書狀 內容 ⒈ 再申訴書 ⒈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原措施學校此等行徑,無異是吃裡扒外,掏空校產,剝奪教師工作權以達到金蟬脫殼。 ⑵原措施學校違法亂紀和詐術敘述如下。 ⑶原措施學校蠻橫無理嗎。 ⒉對原告丙○○及甲○○部分: ⑴原措施學校劉林二員行徑形同董事會打手、甘為走狗,樂當學術無賴,無恥至極。 ⑵再申訴人是說劉林二員狼狽為奸、奸巧無賴地行騙校內老師。 ⑶以上就是原措施學校劉林二員狡賴無恥和違法亂紀的具體明證。 ⑷劉林二員教學經驗不足、辦學無能,毀校逼迫老師資遣。 ⑸陳宣任老師對劉林二員卑劣行徑於line發出不平怒吼 ⒉ 112年2月21日起訴狀 ⒈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原措施學校在劉林二員無心辦學(掏空高職,巧立名目……乘機出脫)……實為教育界恥辱又添一筆。 ⑵而被告長期目無法紀、顛倒是非、玩法弄權,更是欺/霸凌老師。 ⒉對原告丙○○及甲○○部分: ⑴丙○○(校長)和甲○○(人事主任)二員,目無法紀、辦學不力,有目共睹;……劉林二員早已不適任,卻長期尸位素餐且無教學經驗,不思反省。 ⑵劉員/林員對上奴顏婢膝,對下無賴惡行。 ⒊ 112年10月4日補充理由狀 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被告上樑不正,多爭議。 ⑵被告……更甚者偽造文書,無中生有。 ⒋ 112年11月22日準備書一狀 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被告校方惡行惡狀,只為謀利。 ⑵被告校方方如此奸巧狡詐。 ⑶被告校方……早數十年已賺飽。 ⑷被告校方……宛如法庭上跳樑小丑。 ⒌ 112年12月20日準備書三狀 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被告方不愧為因財施教詐團、以私法進行人權迫害;猶如:與老鴇對接客不足女子施以毒打,無不敢為;亦為柬埔寨園區詐團對招商不足的手下則殺人棄屍。被告方對待教師的嘴臉與老鴇、打手無異。 ⑵被告等不應在法庭上耍嘴皮,甘為詐團家奴出賣靈魂。 ⒍ 113年1月5日準備書四狀 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被告行徑實像黑道詐騙集團以私法管理處罰旗下小弟/小妹……說其衣冠禽獸,實不為過。 ⒎ 113年2月21日準備書五狀 ⒈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被告過往虛偽造假,貪贓枉法等情事。 ⑵被告自始至終一意孤行,態度傲慢。 ⑶此種(被告)老師只有虛偽造假、招搖撞騙,帶壞學生。 ⑷被告等唯利是圖,還無家教,……又可讓被告獸行再經法院認證。 ⑸被告就是人模獸行…實為衣冠禽獸、教育敗類。 ⒉對原告丙○○及甲○○部分: 被告方劉員和林員衣冠禽獸,還汙辱了禽獸,禽獸對其獸行會不承認,還顛倒是非嗎。 ⒏ 113年2月26日準備書六狀 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被告等)無良教團嗎。 ⑵衣冠禽獸被告等。 ⑶被告等膽大妄為,以虛假資料哄騙教育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