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4622-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劉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第1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第95頁、第1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3年3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萬2,368元未給付,其中2萬2,064元為消費款,30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月1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80.217.242.180 )向原告借款57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2年10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有47萬5,734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被告復於112年1月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11.251.47.79 )向原告借款33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2月4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有30萬1,243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2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9,3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2,368元 22,064元 15%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75,734元 475,734元 16%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01,243元 301,243元 15.03%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