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訴-4623-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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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蔣沂宏即蔣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6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至113年1月8日結算時止,被告持卡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18,964元(含消費款18,932元、已積欠循環利息32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64元,其中本金15,405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本金3,527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均自結算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被告於104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44萬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38%加碼年利率2.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4.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0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751,105元(含本金743,101元、利息8,004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105元及其中743,101元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8,964元 15,405元 12.08% 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7元 15% 2 751,105元 743,101元 4.6%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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