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訴-4635-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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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佰貳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簽帳金融卡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至112年1月1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34萬0020元(包含消費本金427萬5725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6萬4295元),及本金427萬5725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簽帳金融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帳 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9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簽帳金融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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