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訴-4639-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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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鐘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間 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指兩造)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確認消費性信用 貸款借據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59%(本件違約時為1.74%+4.59%=6.33%)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計算給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伊已依約撥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惟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0萬5262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月20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 款借據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45萬元,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29%(本件違約時為1.74%+8.29%=10.03%)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計算給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伊已依約撥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惟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7萬3971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上開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2份、銀行對帳單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登錄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為可取。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