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訴-4641-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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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1號 原 告 江世杰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宛蓉律師 被 告 江上清 趙博清 江士清 江錦鳳 趙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69之1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5樓建物,於民 國80年3月7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0北古字第002438號收件 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自原告父親江新民繼承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569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4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系爭房地於民國80年3月7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0北古字第002438號收件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江真滿,存續期間自80年3月5日起至81年3月4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江新民從未告知原告有積欠江真滿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超過五年以上。而江真滿於108年12月25日死亡,江真滿之遺產由被告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6日自原告父親江新民繼承系爭 房地,113年1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且江真滿於108年12月25日死亡,江真滿遺產由被告繼承,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4月21日新北院賢家試109年度司繼字第942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查詢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42號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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