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訴-4645-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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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5號 原 告 簡秋燕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永立 姚忠義 盧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在被告公司網站首頁或明顯處以及大眾媒體,刊載原告判決勝訴及澄清事實之啟事,並由被告負擔刊載費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在被告公司網站首頁或明顯處以及大眾媒體,刊載勝訴判決,並由被告負擔刊載費用(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並依約使用原告郵局 帳戶進行每期信用卡費用之自動扣繳。詎被告竟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列印並寄發繳款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予原告,其上載明「或因您沒有收到帳單,或因您近日較忙而忘了繳款,經本行通知,仍未收到您應繳交之信用卡款項,遂再以專函通知您。請於收到本專函後,即至本行各營業單位、郵局或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ATM)補繳信用卡消費款項」等文字,要求原告立即繳納截至113年4月19日(下稱系爭期別)應繳總額6,505元(最低應繳金額6,375元),並記載「如您未按時依約繳款,本行將依規定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可能影響您現有卡片之使用及未來申辦其他貸款(含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權益」等文字(上開系爭通知函所載文字下合稱系爭內容),惟系爭期別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原告早已於同月6日繳清,被告因作業疏失未查明系爭期別之款項已繳清而仍寄發系爭通知函,恐使原告重複繳費,且系爭內容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被告又消極處理,使原告感到不受尊重、備感委屈,因而罹患鬱症,已侵害原告健康及信用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為回復原告信用權之必要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在被告公司網站首頁或明顯處以及大眾媒體,刊載勝訴判決,並由被告負擔刊載費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應被告要求調整帳務,兩造協商系爭期別 款項原告僅需繳納5,154元,然因原告較晚告知調整帳務,帳務系統未及更新,自動扣繳5,154元後未足原本最低應繳金額6,375元,故系統仍自動寄發系爭通知函予原告,而系爭通知函僅係提醒原告繳納系爭期別款項,且系爭通知函亦載明「如您於接獲本通知函時已繳款,本通知函僅作再次提醒之用。倘有任何指教之處,敬請來電」等文字,可知系爭通知函僅作提醒之用,並未侵害原告健康及信用權,且原告罹患鬱症亦與被告前開所為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並由原告郵局帳戶進行每 期信用卡消費款項之自動扣繳。原告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6日自動扣繳5,154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列印並寄發記載系爭內容之系爭通知函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摺照片、系爭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寄發之系爭通知函所載系爭內容,恐使原告重 複繳費,亦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且被告消極處理,使原告感到不受尊重、備感委屈,因而罹患鬱症,已侵害原告健康及信用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為回復原告信用權之必要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已繳清系爭期別之款項,竟仍寄發記 載系爭內容之系爭通知函予原告,使原告差點誤會而重複繳款,原告亦因此遭受家人質疑、備感委屈,其後被告又消極處理,使原告感到不受尊重,因而罹患鬱症,已侵害原告健康及信用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然觀諸系爭內容所載,僅係提醒原告尚有款項未繳納,並告知如未遵期繳款之後續處理方式,且系爭通知函記載「如您於接獲本通知函時已繳款,本通知函僅作再次提醒之用。倘有任何指教之處,敬請來電」,此有系爭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3頁)可考,足見系爭通知函亦已載明倘已繳款仍收受繳款通知之處理方式,原告僅須循此方法即可確認是否仍需繳款,且被告就原告之信用卡繳款狀況,均向聯徵中心報送「全額繳清」,並無影響原告信用紀錄之情,此有被告聯徵報送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可參,故實難認被告誤發系爭通知函有何造成原告重複繳款或信用受損,進而侵害原告健康及信用權可言。而原告認被告消極處理而感到不受尊重、備感委屈,核屬原告個人感受,且被告亦有多次與原告電話聯繫,此有被告電話聯繫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可考,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消極處理,故尚不能僅憑原告個人感受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及信用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㈢至原告固聲請命被告提出兩造間於113年4月25日之通話錄音 及其譯文,待證事實為原告於113年4月25日致電被告時,被告明確表示可自原告郵局帳戶直接扣繳,被告人員手動操作即可,被告並未告知將自動寄發繳款通知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被告縱未告知原告將自動寄發系爭通知函,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健康及信用權之情,故原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在被告公司網站首頁或明顯處以及大眾媒體,刊載勝訴判決,並由被告負擔刊載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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