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464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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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9號 原 告 林明威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江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於 LINE通訊軟體「和碩Pega交流平台」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未經查證屬實,即任意張貼原告前妻羅唯熙以暱稱「羅伶」之帳號,於111年7月14、16日先後在社群平台發文指稱原告私自在宿舍裝設針孔,偷拍羅唯熙之個人、阿姨、表姊妹等私生活,導致羅唯熙失眠、害怕、焦慮就醫等不實內容之文章網頁連結(下稱系爭文章),復於111年7月16日,在系爭群組內,再張貼原告得獎之網頁照片,藉此傳播方式傳述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領域夫妻間家務事,且足以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姓名個人資料等人格法益。被告在臉書與羅唯熙曾有討論,顯見2人早已認識,而被告於111年7月15日20時2分張貼系爭文章後,先短暫與網友討論文章內之特定資訊,復於同年月16日8時55分許,張貼原告得獎之網頁照片後,稱「的確是康碩」、「極樂蘇州」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辨識所為傳播或傳述之當事人即為原告無誤,足見被告轉貼系爭文章後,積極調查文章指涉之人為原告,被告所為對原告蒐集處理所得原告資訊之利用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20條之規定,造成原告人格權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轉發系爭文章時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系爭文 章所指之人為何。是系爭文章內文提及原告得獎事蹟,伊始張貼得獎名單照片。且系爭文章為公開資訊,供任何人瀏覽,並無揭露個資的問題。況伊已獲刑事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額外之證據可證伊確實有侵犯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雖主張伊認識羅唯熙而故意散播系爭文章至和碩員工群組即系爭群組,惟被告確實不認識羅唯熙,系爭群組亦不限於員工,僅需通關密碼即可加入,伊轉發系爭文章係因羅唯熙所指之加害人與和碩員工有關,本意係欲知悉事件真實與否,倘為真實,大家則可加以注意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及得獎照片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姓名權及隱私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6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第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規定之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據被告為系爭群組成員,緣其前妻羅唯熙以暱稱「   羅伶」之帳號,於111年7月14、16日,陸續在臉書、小紅書   、抖音等社群軟體發系爭文章指稱其私自在宿舍裝設針孔, 偷拍其個人、阿姨、表姊妹等私生活,被告竟於同年月15日20時2分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文章;復於111年7月16日8時55分許,在系爭群組張貼其得獎之網頁照片,足以毀損其名譽等情,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6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下稱系爭偵案),此有臺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6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19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轉發羅唯熙之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權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惟其所指被告與羅唯熙認識始在系爭群組內轉發連結乙節,業經羅唯熙於系爭偵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不認識被告在卷(見系爭偵案臺北地檢卷第25頁反面),復未見原告所指之羅唯熙LINE帳號「多C多健康」有何在系爭群組與被告LINE帳號「小安」有交談討論之紀錄,另縱於系爭文章之臉書發文下被告確有回文稱「要進和碩大群公布給更多相關人看嗎」(見系爭偵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卷第30頁),然此亦係因羅唯熙於系爭文章內提及「×碩科技企業高階主管」而得以特定是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員工始轉發至系爭群組,此外遍查卷證並未見羅唯熙與被告有任何對話,自難遽認其2人早已相識而刻意由被告於系爭群組散布文章以毀損原告名譽。至被告雖轉貼系爭文章連結,復積極調查文章指涉之人為原告,然其僅係分享資訊並發表個人意見,並未杜撰、誇大文章內容之真實性或以情緒化謾罵字眼詆毀原告,且羅唯熙已對遭原告偷拍之事於系爭偵案中證述綦詳(見系爭偵案臺北地檢卷第25頁反面),復經檢察官勘驗羅唯熙提供之2個影像檔案,拍攝背景均為一般住家客廳,內容為羅唯熙與親友一般生活動態及日常對話,且拍攝角度怪異,與羅唯熙所述相符,而認羅唯熙指稱原告在住處裝設針孔偷拍之情,並非全然無稽,業經系爭偵案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8、72頁),是以羅唯熙於系爭文章中分享個人遭偷拍、監控之經驗,並陳述其因此所受之影響,被告瀏覽後認該等內容真實而予以轉發,再發表個人意見,該言論縱或帶嘲諷,然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限度,故依法益權衡判斷後,尚難認被告具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姓名權、隱私權受侵害部分: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1項分有明定。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而姓名作為一種個人資料,法律所要保護的不是文字本身,而是與姓名相連結的特定個人資訊與人格特徵,並判斷該連結之特定個人資訊與人格特徵所彰顯之人格權是否遭受侵害。則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又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6日8時57、58分在系爭群組張貼帶有 原告姓名之原告得獎網頁照片,並稱「的確是康碩耶」等語(按,康碩電子有限公司為和碩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而足認係屬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偵案士林地檢卷第31頁),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隱私權並構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特別侵權行為責任,端視其行為是否成立「不法」之違法性判斷。惟觀諸被告所張貼無論係系爭文章內容或係帶有原告姓名之百大經理人得獎名單照片,均業經羅唯熙在其臉書等社群軟體廣為散布(見系爭偵案士林地檢卷第35至41頁),被告僅係分享轉發在系爭群組,並未再有其他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訊之行為,況如前述羅唯熙所言非全無事實之依據,被告自有相當理由認系爭文章為真,再參以文章中論載和碩公司宿舍安裝針孔攝影機之行為,實乃牽涉和碩公司員工之安全維護事項,甚至若有偷拍情節尚可能觸犯刑事責任,諸此皆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是就違法性判斷,綜合原告遭侵害之程度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與被告行為目的、態樣、涉及公益性事務程度之權衡結果,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不具違法性,而無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隱私權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姓名權、隱私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可採。 (三)基上,被告行為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姓名權、隱私權   ,已見前述,原告以其上開人格權受被告侵害為由,依前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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