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訴-4650-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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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0號 原 告 簡采華 被 告 李昱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59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士豪」、「陳家明」、「王浩」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家明」,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將由被告代為提領後交予「陳家明」指定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陳家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後提領而出,再分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王浩」,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6萬8,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 原告40萬元,其中20萬元為首款,剩餘20萬元則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被告截至民國113年9月22日已履行5期,被告有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原告應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5萬元之財 產損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2564號(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另案警詢之指述、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告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頁明細、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其與「陳家明」、「陳士豪」、「陽明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簡易合作契約(見另案卷第35頁、第59至6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3至45頁、第57至83頁、第87至89頁、第101至104頁、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37頁、第151至154頁)可考,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105萬元之財產損害部分,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49至5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另案刑事案卷全卷確認無違,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5萬元財產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105萬元之財產損害,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所受超過105萬元損害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㈢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兩造已於113年4月12日就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 害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4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收受和解書10日內給付20萬元,餘額自113年5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為止等節,有兩造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3頁)可考,足認兩造係以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數額達成和解,僅具認定性質,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可提起本件訴訟,僅本院不得為與和解內容相反之認定。而被告已於113年4月16日給付20萬元予原告,並分別於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10日,均給付5,000元予原告,此有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778頁)附卷可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均有依前開和解書之約定履約,就和解內容中尚未到期之部分,原告復未陳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超過和解契約金額40萬元之部分及和解契約尚未到期之債務請求被告清償,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即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交款時間/金額 交款地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三重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與簡采華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且涉及刑案,須將資金匯集並統一保管云云,致簡采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16分許 網路轉帳5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匯55萬元至右列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交5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面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22分許 網路轉帳50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轉匯50萬元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中午12時32分許,交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湖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