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4652-2025033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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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52號 上 訴 人 林輝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