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DV-113-訴-4653-202410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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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3號 原 告 呂增全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楊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 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雙方約定借貸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20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5%計算,每月應支付利息7,500元(計算公式:180萬元×5%÷12月=7,500元),利息之支付期為每月10日,由被告支付原告,不得有拖延短欠,被告並承諾怠於支付利息2次(期)以上時,原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款契約,倘該借款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不得拖欠,如被告有怠於支付利息2次(期)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原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被告不得有異議,被告復簽發票號:CH363056號、面額:18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17日、受款人:原告之本票(下稱系爭18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旋即於當日將該18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受。詎被告於嗣後從未履行每月應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之義務,業已怠於支付利息累積達2次(期)以上,原告依系爭借據第4條之約定,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並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借款180萬元暨積欠利息一併償還;而截至113年2月10日為止,被告所積欠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總計為199萬5,000元(計算公式:自111年l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共計26個月;每月利息7,500元×26個月=19萬5,000元;本金180萬元+利息19萬5,000元=199萬5,000元)。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借據約定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雖有簽署系爭借據暨簽發系爭180萬元本票,然並未實際 取得系爭180萬元借款,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應屬無效,況被告係遭原告逼迫而簽發系爭180萬元本票,被告分文未取,嗣後業已依照原告意思退掉保險,原告竟又恣意訴請被告伊還款云云,顯不合理,不應准許等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㈠系爭借據上「楊詠心」之簽名、指印係被告親自簽名及蓋指 印。 ㈡系爭180萬元本票上「楊詠心」之簽名、指印係被告親自簽名 及蓋指印。 ㈢系爭180萬元本票係被告簽發予原告收受。 ㈣依卷附系爭借據約定記載內容(見司促卷第13頁),系爭180 萬元借款利息為每月7,500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民事裁判、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承上,兩造就系爭借據上「楊詠心」之簽名、指印係被告親 自簽名及蓋指印及系爭180萬元本票係被告簽發予原告收受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又查,兩造於系爭借據第4條、第5條、第6條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依法定利率5 %計算(即每月應支付利息7,500元),利息之支付期為每月10日,由被告支付原告,不得有拖延,被告如有支付利息達2期以上,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借款契約,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不得拖延短欠,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借據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13頁),又被告自111年1月10日起從未支付利息7,500元,迄113年2月10日止,共計26個月利息合計19萬5,000元(計算公式:每月利息7,500元×26個月=19萬5,000元),準此,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之約定,以支付命令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是以,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於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113年3月15日業經原告依約終止(見司促卷第27頁),則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180萬元、累計積欠利息19萬5,000元,合計199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6日就本金180萬元加計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將系爭18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系爭借 款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兩造於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收到甲方(即原告)交付的款項並點收無誤」等語明確,被告並於該條款之收款日期「110年12月17日」上按用指印確認無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借據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13頁),依系爭借據第3條之約定,已足推知原告確已將系爭180萬元借款交付交付予被告點收無誤,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況倘原告未將系爭借款180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受,衡情被告斷無可能簽發面額高達18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受,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是被告前揭抗辯,要與事實不符,為足採信。 ㈣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係遭逼迫而簽發系爭180萬元本票云云,然遭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被脅迫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以受脅迫為由對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是所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萬5,000 元,及其中180萬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萬5 ,000元,及其中180萬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