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4654-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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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4號 原 告 周聰明 被 告 周明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周鴻裕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兩造及周鴻裕約定將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利授權被告行使,再由被告按月給付報酬予原告及周鴻裕,因系爭房屋可做出租之用,每月可收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原告可分得3分之1即7萬元,被告不願意如數支付,爰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0月止應給付之報酬共7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可做為旅館使用,以系爭房屋規劃之 房間個數,每月本有21萬元收入,但因原告不同意,故自113年1月起系爭房屋已不能再作為旅館使用,只能隔間出租,每月收益約僅剩下11萬元,被告願每月給付4萬2千元予原告,但遭原告拒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屋現由兩造及周鴻裕三人共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兩造及周鴻裕已約定將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授權被告行使,再由被告按月給付報酬予原告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雖為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被告所辯應屬可採,系爭房屋既然不能繼續做為旅館使用,則系爭房屋每月應有收益自難以21萬元採計,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每月收益剩下11萬元,其願意每月給付4萬2千元等情,經衡系爭房屋同棟六樓收益狀況,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交通便利,分租尚稱便利,及近年旅遊業景氣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每月收益約剩下11萬元,其願意每月給付原告4萬2千元等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自113年1月起10個月收益合計應為4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均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