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訴-465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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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5號 原 告 李戡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個人臉書公開貼文「新黨有這款『立委選舉四連敗卻幻 想自己能當副總統』的乙○○當發言人,下個月議員選舉等著全軍覆沒(侯漢廷除外)吧!明天來介紹這位自信心異常爆棚的發言人怎樣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下稱系爭貼文)等語,而被告乙○○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於系爭貼文下方多次留言,並於其中稱原告為「酒鬼」、「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並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  ㈡原告於112年4月2日就被告稱原告為「酒鬼」提告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對被告稱原告「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提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該案獲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4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但查「酒鬼」一詞係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看法,無所謂真 實與否,乃屬意見表達,而酒鬼兩字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並侵害他人名譽權,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小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可稽,故被告稱原告為酒鬼,顯然構成侵害名譽權。  ㈣被告係以至少有數萬人得見之公開網路方式陳述原告有「天 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事實,乃屬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可證明性,又其所指述之内容,若係引述他人之言論以為自己言論之根據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意旨:「而合理查證之基準,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免貴。而所謂傳聞,即代表欠缺就直接資訊有親身體驗,並極可能因層層傳遞而遭扭曲,倘行為人未進一步查證而評估其内容之可靠性,率以傳聞作為言論所本,難謂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是以,行為人獲取消息來源後,為評估消息内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即形成行為人所需查證之範圍,並應達足使行為人據以決定是否根據該消息來源而發表言論之程度」可知,被告自應就指述原告有「天天喝酒、喝到不知所云」之事實,就其引述之來源為一定程度之合理查證義務。查被告所指述之事全非事實,顯然未盡基本查證義務,當屬惡意發表不實言論,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原告現為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博士後研究員,從事學術 教育工作,被告之侵權行為,客觀上使不特定多數人誤以為原告「有酗酒習慣」、「因醉酒導致說話不知所云」,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與言論可信度。被告身為律師,其加害行為性質較一般人更為嚴重,又據112年中選會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被告乙○○名下有存款2074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顯屬合理。  ㈥且被告明知李文、李放和原告素無往來,對原告生活方式一 無所知。且被告身為律師,上網即可閱覽新聞與判決書,當知上開李文與李放之臉書貼文為毫無根據之人身攻擊與謾罵發洩,且被告既巨細靡遺查閱原告108年至112年間之臉書發文,必定得以見聞原告反擊李文與李放之多篇貼文,更據公開資料,自107年以來雙方有多起訴訟紀錄,關係實與仇家無異,故李文、李放在臉書上針對原告之言論,顯以造謠抹黑、謾罵發洩為目的,被告卻故意引用兩人之惡意言論,以該傳聞作為辱罵原告為「酒鬼」之查證依據,卻未進一步查證該消息内容之可信度與真實性,足證被告明顯未善盡查證義務,其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㈦被告提出證1之李文107年9月26日臉書貼文當下,李文已對原 告一家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當日又對原告一家人提起侵佔告訴,均有新聞報導可查。透過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原告自訴李文妨害名譽案有罪確定二件,且判決書内李文辱罵原告之用語極其不堪入目,足見李文臉書上針對原告之言論顯無真實性可言。且被告所提證2之李放貼文顯非事實,且該貼文日期為112年6月25日,發生在被告111年10月20日發表侵權貼文之後。  ㈧被告身為律師,卻違背社會常識和職業倫理,故意將非酒精 飲料歸類為酒精飲料,甚至竟將110年5月13日原告在大賣場購買的米酒歸類為飲酒,並重複兩次計算。更有甚者,被告為掩蓋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竟故意在證據列表中22次重複使用圖片,試圖欺騙法官、視訴訟為兒戲;就被告所提證據而論,以108年6月7日之臉書貼文算起,至112年5月12日之臉書貼文為止,3年又11個月(共47個月)間原告臉書上共出現40篇與飲酒相關的貼文,若扣除被告故意將米酒算作飲酒(110.5.13)一篇、將無酒精飲料算為酒精(110.3.28與110.8.14)兩篇、故意將贈酒混作飲酒(111.4.13)一篇後,36篇平均下來,原告每個月僅喝酒0.76次(36/47=0.76),即使將被告魚目混珠的四篇加入計算,原告每個月僅喝酒0.85次(40/47=0.85)。平均下來,原告一年飲酒次數僅有10.2次。喝酒固然為原告生活消遣之一,但原告之飲酒頻率,顯為一般人正常社交與休閒品酒之標準,與酒鬼定義天差地別。被告明知如此,卻故意稱原告為酒鬼以貶損原告名譽,顯然具有強烈侵害名譽權故意。另被告所舉證7中,「酒鬼」其中一解釋為「指好酒貪杯的人(含厭惡意)」,被告卻故意省略括弧中的四個字,其用心不言自明。被告不提稱原告「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一句之答辯理由,足見被告之心虛。查被告所述的内容為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可證明性,綜觀被告答辯狀中所提證據,恰恰證明被告在明顯未善盡查證責任前提下,故意發表指控原告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不實言論,其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當屬無疑。  ㈨另被告提出數十張原告臉書截圖,其查證方法不僅與兒戲無 異,其結果更證明原告喝酒頻率極低,不僅未有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之事實,更與酒鬼兩字相去甚遠。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法益之行為,客觀上造成原告名譽貶損。準此,被告該等侵害原告名譽權言論對於原告精神造成莫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原告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以被告曾於臉書稱其為酒 鬼,並引用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板小字第2688號判決主張酒鬼屬於貶損他人名譽等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稱其為酒鬼屬於事實陳述,並非公然污辱之意見表達,且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原告之姐李文於107年9月26日臉書提及原告愛喝酒,加上原 告之叔叔李放也於100年1月5日批評原告之迷你酒吧、典型酒鬼,李放還在112年6月25日於臉書刊登「我在2017年初在台北看到剛回來的差差(甲○),只見他精神萎靡雙目痴呆一直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也不好意思問。直到今天發現了這些他自己在微博的發言,才知道原來2016年底他在北京足足醉了十天才返台」等語。  ⑵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也留言稱在家玩調酒,於12月13日貼文 稱我調的Margartia、「我這樣喝了一晚上」,於111年7月29日臉書PO文稱「兩年前在英國背這背包,都是去圖書館裝書,現在都是裝酒」等語,可證明原告喜歡喝酒。且經詳閱原告臉書,其多次貼出吃飯喝酒照片,且自己說「我昨天這樣喝了一晚」、「喝白酒就是爽」、「今天喝這支」、並拍照整排酒瓶、調酒等物品,並有諸多與朋友飲酒之照片、且邀請諸多朋友出去喝酒之對話,均可證明如果稱其不喜歡喝酒,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自己在微博發表「晚上飲威士忌」、「又能喝酒了」、 「喝香檳、紅酒、茅台,五小時候皆不省人事、廁所摔了一跤」、「喝金門高粱、受時差影響、在飯桌睡著三次」、「日後若一早運動,前晚必定早睡與少量飲酒」等語,在在均顯示原告喜歡喝酒。  ⑷酒鬼網路解釋為「形容好酒貪杯之人」,原告自己在臉書承 認經常喝酒,還一次引用多種酒類因不省人事而摔跤等,且原告叔叔也曾說他醉了十天,依一般常情,以酒鬼稱之並不為過,是被告依原告PO文內容陳述其日常生活喜好喝酒之事實,並非虛偽,為陳述事實,更無所謂公然侮辱之情事,且為何稱其為酒鬼,係因原告於臉書罵被告,被告只是針對原告自己、其姊李文及其叔李放告知之訊息為事實之陳述,並無妨害其名譽,原告喜愛喝酒為眾人周知之事實。  ㈡被告係因原告與丈夫洪榮彬律師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及選任 辯護人,孰料原告竟於洪榮彬律師因血癌過世後,還對洪律師提告,其胡亂訴訟,其中也提及原告為酒鬼,均經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及駁回原告訴訟,原告甚且向全國及桃園律師公會稱被告違反律師倫理,經全國及桃園律師公會回函後,仍在臉書稱被告嚴重違反律師倫理,此部分被告已另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臉書貼文留言截圖 、被告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自由時報電子報107年9月28日新聞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92、61、62號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重複證物清單、新聞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卷第19-39、159-20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訴外人李文臉書截圖、李放臉書截圖、原告臉書截圖、原告微博截圖、酒鬼詞語解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律師公會申訴函、律師公會回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文件為證(卷第69-14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稱「酒鬼」、「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之言論是否具有貶抑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意思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以「酒鬼」、「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 云」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且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況且,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尤其「相罵無好話」,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謂屬於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因此,法院於適用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僅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⑶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名譽權,但是,本件係原告 先於臉書發表:「新黨有這款【立委選舉四連敗卻幻想自己能當總統】的乙○○當發言人,下個月議員選舉等著全軍覆沒(侯漢廷除外)吧!明天再來介紹這位自信心異常爆棚的發言人怎樣幻想自己能當總統」等語之言論後,被告始於上開言論下方接續發表「選舉是理念,等你選上再來說我吧,三十幾歲還一事無成的酒鬼,跟家人都處不好,只靠父親的遺產過活,真可悲!還有您父親欠新黨一千萬拿假畫來抵債的事實及證據,我們都還保留著,如果真要鬥爭清算,我奉陪,你敢不敢!」、「你知道嗎,我可是希望兩岸統一而參加選舉,不讓你們陷入戰爭,反觀甲○這個孝子,要靠老爸的書在大陸出版過日子,人家不讓他出,他就一直罵大陸,邱毅在大陸今日頭條有幾千萬粉絲,他硬要去蹭,結果被一堆大陸同胞狂酸,他受不了了,就連邱毅委任的律師已經死掉了,還要告他的遺孀,結果敗訴,向律師公會申訴也是失敗,要不要我貼這篇判決出來給你看?甲○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念到博士也沒用,沒有學校敢用他,現在沒有工作,只靠少數通告費及演講過日,可悲的應該是他啦!」等語言論,因此,足見雙方發表言論之脈絡,均係分別就選舉事務、兩岸交流事務及個人日常生活事務等事項為激烈言詞爭執;而被告引用原告之姊、叔叔之臉書文章對其說明之內容為補強,其補強之範圍亦與原告於108年至111年間在臉書發表有關品酒、調酒、飲酒之文章言論相關;且文章亦非僅限於特定人始得閱覽,均可透過查詢得知;由此可認兩造均為公眾人物,言論均有一定程度公益性,雙方之行為、品格及私德尚均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而被告雖發表之系爭言論涉及原告行為、品格及私德,其用字遣詞較為尖酸刻薄,或使用非屬客觀中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甚就用詞是否恰當而容有疑義,而使原告有不悅情形,仍屬基於原告所發表之言論所為之個人評論,為突顯其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尚屬雙方論爭過程中表達意見之範疇,即難認為屬於符合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以確定。  ㈣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 告主張:依原告之身分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範圍,並無妨害其名譽等語,即非無據,堪予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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