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訴-4667-202411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佩真 訴 訟 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立多旅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彤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 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 五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面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新臺幣壹 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宣示 判決在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就此部分漏未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