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4675-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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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賴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明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得至特約商店使用,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循環利率以年利率20%計算,惟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4,820元(其中本金9萬5,904元)、73萬702元及利息,業經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分攤表、新聞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2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